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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外部执法监督
一、考点归纳
(一)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概念、依据、性质;
(二)国家权力机关拥有的权力;
(三)国家权力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监督的途径;
(四)行政监察监督的概念、性质;
(五)行政监察监督的范围;
(六)行政监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七)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
(八)行政监察机关对警务活动监督的方式;
(九)检察监督的概念、意义;
(十)检察监督的内容和形式;
(十一)行政诉讼监督的概念、意义;
(十二)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
(十三)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
(十四)社会监督的概念、性质;
(十五)社会监督的形式;
(十六)建立警务公开制度的意义以及警务公开的内容、形式和办法。
二、考点解读
(一)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概念、依据、性质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立法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他们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是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的。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属于国家监督权,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二)国家权力机关拥有的权力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享有撤销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人事罢免的权力。
(三)国家权力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监督的途径
1.通过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制约。
2.对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公安工作经费的预算、决算进行审查,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3.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有关公安工作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公安工作的不适当的决定或命令。
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听取公安机关关于法律实施情况的报告,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汇报,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作出决定。
5.通过对公安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议案,要求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改正错误的、不适当的行为。
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享有受理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的监督权。
(四)行政监察监督的概念、性质
行政监察监督,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和违法违纪行为所实施的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具有政府行政监督的性质,是政府监督的重要形式。
(五)行政监察监督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主管机关,其主要任务和职能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而公安机关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人民警察作为国家公务员,也都必须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18条关于行政监察机关职责的规定,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监督的范围是:
1.检查国家公安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2.受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3.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4.受理人民警察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六)行政监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行政监察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7年5月9日通过,并公布施行的《行政监察法》,该法对行政监察活动的基本原则以及监察机构的设置、职权、监察程序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七)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
1.检查权即检查监察对象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以及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对职务活动中的行为实施检查。
2.调查权即调查监察对象的特定事项或调查其违反法律、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3.监察建议权即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就监察事项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监察建议。
4.处分权即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
(八)行政监察机关对警务活动监督的方式
1.经常性的一般检查对监察对象执法情况、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2.专项检查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或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需要,在一定时期内针对监察对象存在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3.立案调查监察机关经过立案程序开展的调查。
(九)检察监督的概念、意义
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的法律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法律实施的情况负有检察监督的责任。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主要是在诉讼活动中通过法定程序实现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十)检察监督的内容和形式
1.立案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内容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立案监督的:式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当立案。
2.审查批捕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审查批捕权,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正如《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3.审查起诉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一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并有权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4.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的违法行为后,发出违法纠正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纠正。主要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伪造、隐匿、销毁、偷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在侦查活动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的;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5.执行监督即对公安机关负责的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进行监督。内容主要确
(1)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进行监督。(2)对拘役所收押罪;的活动进行监督。(3)对看守所、拘役所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4)对判处。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活动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情形,应当依j予以纠正。
此外,人民检察院还通过参与行政诉讼、受理公民和社会组织对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的控告、检举,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十一)行政诉讼监督的概念、意义
行政诉讼监督,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具体审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种监督形式。正如《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监督对于促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十二)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l条的规定,人民法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此外,人民法院还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十三)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四)社会监督的概念、性质
社会监督,是指来自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44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社会监督是一种非国家性质的监督,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是国家机关监督的重要来源和重要补充。
(十五)社会监督的形式
社会监督在公安执法监督体系中非常重要,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形式主要有:
1.人民政协通过批评、建议等方式的监督。
2.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通过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方式监督。
3.公民个人通过检举、控告等方式的监督。
4.新闻机构通过揭发、检举、控告等方式进行舆论监督。
(十六)建立警务公开制度的意义以及警务公开的内容、形式和办法
公安部于1999年6月10日发出了《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从2000年3月1日.公安部向社会公布《关于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十二项措施》开始,凡群众发现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有违法违纪等行为,可直接拨打“110”进行投诉,即“110”报警台开始履行接受群众监督的新职能。这为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加强公安队伍建设,保障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改善和加强公安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警务公开的内容是指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主要包括执法依据和制度、程序、刑事执法、行政执法、警务工作纪律等。《人民警察法》第44条也规定,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警务公开的形式和办法主要有:
1.通过警民联系卡、便民卡,将为群众常办事项的手续、程序、时限等公开,通过邮电部门设电话或对外办公场所设电脑触摸屏等方便群众查询。
2.通过在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印发“警务公开手册”等形式。
3.通过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通过互联网等现代化传播手段公布信息。
4.看守所、收容教育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等监管场所,要将被监管对象的权利义务等张榜公布。
5.通过口头告知的办法,使到公安机关办事的群众了解办事程序和要求,使被传唤对象或犯罪嫌疑人知道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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